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恒信金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郑州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郑州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汽车销售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汽车工业公司)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汽车销售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晖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福建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戈等到庭参加诉讼。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提起诉讼称:2004年4月初,郑州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张玉军介绍x型九座面包车是原装三菱机,方向盘中心的三菱标志就证明是原装发动机,该车性能好,属免检产品,出现问题包退包换,并保证是2004年出厂的新车。经协商车价定为x元,承诺4月中旬提车,后交付了1000元的定金。4月19日被通知提车,业务员告知该车是新车、发动机保证是原装机后交款提车。4月25日入户时,经上线检测得知该车是积压一年以上的产品,不是2004年的新车。车辆行驶不久,离合出现故障,发动机有漏油现象,发动机不是日本原装三菱机,而是东风二汽发动机。经多次协商退货赔偿未果。请求判令退回质量有问题的汽车,由郑州汽车销售公司赔偿x元,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1、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李某某到展厅时称要购买9至10万元的面包车,业务员张玉军向其介绍了东南得利卡面包车8.98万元至17.98万元不等的车型,其中9至10万元的是东风二汽装的得尔福发动机,11万元以上的是三菱发动机。当时展厅有一辆x型银灰面包车,李某某仔细查看了外观及内饰,并掀开座椅查看了发动机,后又经两次查看该车发动机后,办理了付款手续。2、该车是符合国标的合格产品,是零公里新车,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李某某购买的是原装东南x型零公里新车,郑州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福建汽车工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福建汽车工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李某某所称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所生产车辆的发动机上、右中门B柱上的车辆铭牌上、车辆宣传册上,均标示了该款车型所配备的发动机的生产厂家。李某某所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根据,要求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2004年4月初,李某某到郑州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南汽车,该公司张玉军向李某某介绍了x型九座面包车,经协商价格为x元,李某某支付定金500元。4月19日,李某某在该公司销售中心交付全部车款,并在北环路提出x型九座面包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生产日期为2003年,方向盘及四轮轴外侧均有三菱标志。4月21日,李某某支付车辆购置税7600元。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离合器分泵、碳罐、气门盖出现质量问题,李某某分别于7月17日、8月8日、8月18日到东南汽车维修部维修索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交了2004年8月12日与张玉军的谈话录音及该录音书面材料,张玉军除对该书面材料中的“关于销售汽车告知是2004年新车”予以否认外,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明当日谈话时张玉军承认销售给李某某的车辆系原装发动机。张玉军所称该谈话内容是李某某为了将该车出卖让其说的,李某某不予认可,张玉军并未提供其他证据。郑州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汽车发动机照片、车辆铭牌照片以及张玉军和其弟张博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向李某某销售汽车时,告知销售车辆为东风二汽得尔福发动机,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提交的东风发动机照片、三菱发动机照片、车辆铭牌照片、车辆宣传型录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在购车时知道该车系东风二汽得尔福汽车。
一审认为:郑州汽车销售公司在向李某某销售x型汽车时,隐瞒发动机生产厂家的真实情况,使李某某在购买时陷入错误认识,故应认定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李某某与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李某某与郑州汽车销售公司应相互返还车辆及购车款,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州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某某要求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买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的东南x型汽车一辆返还郑州汽车销售公司。郑州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购车款x元,车辆购置附加费7600元,并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郑州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郑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州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李某某则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福建汽车工业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李某某为维修车辆花费3000元。
二审认为:李某某应对自己主张郑州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提交的宣传单无印制时间,“三菱动力”所指内容模糊、不具体,“三菱高效能2.4L电喷发动机”与李某某主张的三菱原装发动机也并非同一概念,同时,该宣传单注明:配备依不同车型有所不同。因此,该宣传单不具有明确、具体内容,不符合要约的性质,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得利卡车型系福建汽车工业公司与日本三菱合资经营生产,三菱标志系授权使用,车辆作为多功能组合体,不能以点盖面、以局部代整体,“方向盘及四轮轴外侧均有三菱标志”与机器是否为“三菱原装发动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张玉军在随后的证言中明确表示系在诱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某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郑州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消费心理考虑,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此大额的消费,无论从选看车型直至交付车辆期间,应该查验发动机,特别是对发动机上显著位置表明的东风标识也应予以注意。因此,李某某主张欺诈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欺诈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李某某所购车辆存在发动机漏油等诸多质量问题,以至影响了车辆正常使用,对此郑州汽车销售公司并无异议。郑州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如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系争车辆返还郑州汽车销售公司,郑州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购车款x元,车辆购置附加费7600元,并赔偿李某某损失3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郑州汽车销售公司、李某某各负担5374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宣传单上印有“得利卡系列8.98万元起,11.38万元轻松拥有三菱动力”,“主要配备三菱高效能2.4L电喷发动机”字样,方向盘及四轮轴外侧均有三菱标志,谈话录音中明确说明“是日本原装机器、绝对是三菱机器,方向盘上打的标志是合资标志,但主要是代表发动机的标志”。证明郑州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张玉军在向李某某推销汽车时承诺该车系日本原装三菱发动机。郑州汽车销售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李某某隐瞒了车辆发动机为国产的真实情况。原判决将上述三份有机联系的证据割裂开来,逐一单独评价,违背证据采信规则。2、消费者购买商品应享有知情权,享有知悉购买使用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提供真实情况则是销售方的义务,原判决将商家应具备的诚实信用责任归为顾客的应注意义务与我国立法精神相违背。3、原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购买大件消费品汽车引起的纠纷,李某某作为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汽车,原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显属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销售宣传单、维修索赔记录及证明、车辆铭牌照片、发动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购买的x型九座面包车为x元,该车的铭牌上标示了该款车型所配备的发动机的生产厂家;福建汽车工业公司系合资企业,三菱标志系授权使用,其车辆销售宣传单上的“得利卡系列8.98万元起,11.38万元轻松拥有三菱动力”,不能证明李某某购买的x元x型九座面包车应为三菱原装发动机。李某某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应是三菱发动机,是对“宣传单”的误解。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