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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叶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叶xx诉被告叶xx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原告出资人民币59万元购置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在购置该房屋时正处于恋爱期间,故原告将原、被告两人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由于登记时未明确原、被告的共有份额,故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98%的共有份额,被告享有2%的共有份额。

被告叶xx辩称,虽然原告在购置系争房屋时被告未予出资,但原告已将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予以登记,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3%的共有份额,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与被告叶xx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原告叶xx出资人民币585,345元购置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100.61平方米)房屋,由于原告叶xx在购置系争房屋时正处于恋爱期间,故原告叶xx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使用至今。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未明确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之权属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共有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叶xx提供的购置系争房屋之“付款凭证”、“购房发票”及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购置系争房屋时被告并未出资,但是,原告将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之一予以登记之行为,应视为原告将其部分权利赠与给被告,被告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叶xx根据购置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自愿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3%的共有份额之表示,系被告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处分,且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叶xx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98%共有份额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叶xx、被告叶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叶xx为97%的共有份额,被告叶xx为3%的共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23元,被告叶xx负担人民币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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