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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与绰号为“切记”(另案处理)的人共谋、踩点后,由被告人何某驾驶湘x吉利金刚小汽车,四一同到长沙县X组龚某乙家施盗。作案中,被告人何某在龚某甲附近于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某在院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向某与“切记”翻越围墙进入龚某甲院内,而后撬窗进入室,在准备将一台50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盗走时,被被害人龚某乙发现,四人慌忙逃跑,李某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165元。

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何某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甲、宁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何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向某、李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易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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