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XX、彭XX申请对各自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辉县X镇彭XX的饭店吃饭时和本村村民刘XX、峪河镇村民彭XX、周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刀朝彭XX、周XX身上乱砍,将刘XX强行拉到车上并用刀朝刘XX头部乱砍,致使彭XX、周XX、刘XX受伤,三人的损伤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彭XX、周XX、刘XX陈述;3、证人贺XX、彭XX、周XX、王XX、任XX、姚XX、王XX、王XX、谢XX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XX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XX约定在辉县X镇彭XX的饭店见面说刘XX砸坏刘某某家麻将机一事。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刘XX就赔偿麻将机问题发生争执,峪河镇XX村村民彭XX、四街X村民周XX等人上前劝解时也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刀朝彭XX、周XX身上乱砍,并将刘XX强行拉到车上,在车上用刀朝刘XX的头部乱砍,致使彭XX头部、右手腕皮肤裂伤,周XX头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手中环小指离断,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刘XX头面部皮肤裂伤。彭XX、周XX、刘XX的损伤均为轻伤,且周XX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彭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新乡市公立医院、新乡新华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等关于周XX、彭XX、刘XX的诊断证明等;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X、彭XX、刘XX的损伤均属轻伤,周XX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贺XX证言,我和彭XX看到很多人在彭XX饭店门口吵闹打架,刘某中他们七八个人在打彭XX、周XX,刘某中要拽刘XX跟他走,周X不让,刘某中他们从车上拿出大刀朝彭XX、周XX头上、身上乱砍,砍罢把刘XX拖到车上开车走了。(2)证人彭XX证言,14时许,周XX、彭XX路过时我们在门口聊,后我看见楼上吃饭的人付过帐后有三人掂着刀,彭XX、周XX满脸是血,有人喊保中走,在他们开车走的过程中绑架走一个人。(3)证人周XX证言,我出去看见有十多个人在吵架,有人拿刀砍彭XX头部,他用手抱头,刀砍在他的手臂上了,他头上也被砍了三四刀,后来他们开了二辆小车跑了。(4)证人王XX证言,我摆摊卖百货时见有十多个人在那里打架,有的人拿刀朝人乱砍,他们用刀砍伤了彭XX、周XX,砍完后他们拽着一个人拽到车上把他绑架走了。(5)证人任XX证言,我出门看见在我店门口花池旁边,有七八个人打彭XX、周XX,其中三四个人拿大刀朝彭XX、周XX身上、头上、胳膊上乱砍。(6)证人姚XX证言,我在我们鞋店门口看见花池旁边有个人拿刀朝一个个子高、较胖的头上乱砍,他用手抱头时手臂被砍伤。(7)证人杨XX证言,我从彭老三饭店门口过时,看到有十多个人在那里拉拉扯扯,有三四个人拿刀朝周XX、彭XX头部乱砍,砍罢后他们绑架走一个男的,开两辆车跑了。(8)证人王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12时许,我和刘某某等人吃饭时,刘XX到饭店说他砸刘某某家麻将机的事,后我们吃完饭有十几个人拦住不让走还要打刘某某,我报案回来时打架已完了,吃饭时那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是刘某某、王某红带的人。(9)证人王XX(又名王XX)证言,刘某某说让找人修他的麻将机,我与卫国及他徒弟、我妻子开车去了刘某某家,中午吃饭时,刘XX过来说事没说好,我们吃完饭下楼时,饭店门口有人骂我、拿刀追我,我把刀夺过来朝他身上乱砍,刘某某和其他人干啥我记不清了,刘XX自己上车我们把他拉跑了,我们在车上没打他。(10)证人谢某某证言,伤者刘XX满身是血被一帮人拖进来,我们给他包扎后,送他来的人把他弄走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XX陈述,当天中午,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XX饭店说事,我到那后没说啥就要拉我去新乡,我很喊叫,周XX、彭XX拉架时被刘某某等人用刀砍伤,我被强行拉上车后砍伤。(2)被害人彭XX陈述,我和周XX路过彭XX饭店时,看见刘某中带的人要带走刘XX,就去劝架,刘某中带的七八个人就拿大刀砍我们,我被砍昏了。(3)被害人周XX陈述,我和彭XX路过彭XX饭店时,刘某中等七八个人带了一个人从饭店出来,周建说他的朋友要被绑架走,我和彭XX上去劝架,刘某中用刀砍伤我左手指、头部。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王XX、王XX等到峪河彭XX饭店吃饭,刘XX来说他砸我麻将机的事没有说好,我们下楼后,有十几个人拦着不让走,并用刀砍了和王XX来的人,我和王XX就坐车走了,后有人打电话说刘XX受伤了,我们就把他送到医院;庭审中供述事后听说被害人的伤是王XX带的人打的,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刘XX砸坏其麻将机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XX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