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医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毕业证颁发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规扣押原告毕业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颁发毕业证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邓某某诉请安阳市中医药学校赔偿违规扣押毕业证书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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