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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孟某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某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经安阳县X乡X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将原告和助力车撞翻。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马车直接撞到其驾驶的助力车上,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某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回家途经安阳县X乡X路口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撞伤。后原告张某某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收费票据8份、病历1份、出院证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对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助力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8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某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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