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三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为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打工,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是包工头,2010年8月份,原告林某某受被告暴某甲指派给被告暴某乙盖房粉刷墙壁,约定工资每天6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林某某按照被告高某某安排的工作在干活时摔伤,后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除被告暴某乙支付原告1000元医某某外,其他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暴某乙辩称:2009年7月,被告暴某乙之父找被告暴某甲,让被告暴某甲找几个人来给被告暴某乙粉刷墙壁,大工工资每天60元,小工工资每天45元,干活用的架杆、条板及搅拌机等工具都是被告暴某乙租用被告暴某甲的,工人工资和租用被告暴某甲工具的费用,最后被告暴某乙一共支付给被告暴某甲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让被告暴某乙给付原告医某某500元,后被告暴某甲让被告暴某乙给付原告医某某3000元,但被告暴某乙只给付原告医某某500元,被告暴某乙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医某某1000元,被告暴某乙认为不应该让其承担责任。
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对暴某甲、暴某乙、高某学、鲁小成、侯秀平、李喜英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暴某乙家受伤,原告与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薄壁镇卫生院医某某票据五份、病历、病人费用汇总统计、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某某共x.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暴某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暴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8月2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暴某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暴某乙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暴某乙提供的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暴某甲与高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009年7月,被告暴某乙让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为其粉刷墙壁,约定大工工资每天60元,小工工资每天45元,干活用的架杆、条板及搅拌机等工具都租用被告暴某甲的,按每天45元支付租金,2010年8月,被告暴某甲找原告给被告暴某乙粉刷墙壁,2010年8月16日,原告受二被告指派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某某共计x.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暴某乙支付其医某某1000元,其他二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某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某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某务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暴某乙将其自己民房粉刷墙壁的活承揽给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被告暴某乙未审查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暴某乙在选任承揽方面存在过错,应与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因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承揽被告暴某乙的活系为其粉刷墙壁,该承揽合同不受建筑法中加工方应选任有资质的承揽方承揽工程的规定的调整,故被告暴某乙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暴某乙与其他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某某x.3元;2、误某某2566.2元(195天×13.16元/天);3、护某某400.05(15天×26.67元天);4、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综上合计x.55元。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某某中过高某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的诉求,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对其伤情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待鉴定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起诉的诉求,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评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八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第二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100元,二被告暴某甲、高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