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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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二00九年年十一月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辉县市X胡同郭XX家中,因停电问题和郭XX、郑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妻子岳XX等人赶到,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韩某某将郭XX打伤,郑XX被打伤,经鉴定郭XX损伤为轻伤,郑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辉县市X胡同郭成林家中,因停电问题和郭XX、郑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妻子岳XX等人赶到,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韩某某将郭XX打伤,郑XX被打伤,经鉴定郭XX损伤为轻伤,郑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郑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郭XX的损伤属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郑XX的损伤属轻微伤;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4、证人岳XX证言,郭XX将我家的电线剪断,韩某某支找他,发生了打架;5、证人马XX证言,我看见那名高个子受伤,鼻子出血;6、证人韩X证言,韩某某去找郭XX说事,郭XX不让韩某某进他家,俩人在推拽,发现郭XX的鼻子出血了;7、证人郭XX证言,韩某军领的几个人围着郭XX打,郭XX脸上都是血;8、证人王XX证言,给韩某某家停电停了二、三回;9、证人刘X证言,看见郭XX鼻子出血了;10被害人郭XX陈述,韩某军领的人打我,我的鼻子被捣烂了,韩某军的妻子和我妻子郑XX打;11、被害人郑XX陈述,韩某军领他女儿来我家说我丈夫把他家电剪断这事,双方麻架起来,我头顶被告打肿了;12、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罪犯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一年”部分;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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