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夜,被告人穆某某在穆某营村看吹响器时与本村村民李XX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次日晨,被告人穆某某来到李XX家持钢筋棍将李XX头部打伤,李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穆某某亲属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穆XX、贺XX、穆XX、郭XX、李XX等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