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佘某驾驶鄂x(鄂x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临长段由南往北行驶,3时半许,其驾车在超车道上尾随胡某驾驶的湘x号车运行,行至该公路XKM+401M处,遇湘x号车与前方因爆胎减速行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人佘某所驾车辆因未与前车湘x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避让不及,与湘x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冲出右侧护栏侧翻,本车鄂x车上人员雷改侯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佘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改侯系因交通工具钝性某力致闭合性某部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驾驶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相撞,致本车上的乘员雷改侯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事实、性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