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08年2月21日下午1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号森南宾馆X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卫生间内查获周藏匿的7包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周××持有的5包白色晶体,净重71.82克,2包红色药片,净重8.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李玉岩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