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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基公司诉盛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基公司与被告盛某、被告开天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开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基公司诉称:被告开天公司承接了本市松江区新浜粮管所粮食风干房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盛某施工。因工程急需混凝土,被告盛某于2009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某提供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盛某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8,325元的混凝土,被告盛某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盛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5元,并承担此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开天公司对被告盛某所负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被告开天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上海泖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开天公司既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盛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开天公司无异议。2、商品混凝土订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盛某以被告开天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了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开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被告盛某与原告的关系,而不能证明与被告开天公司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开天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盛某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3、对帐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24日,被告盛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5元的事实。被告开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4、送货回单2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盛某供货的事实;被告开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开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开天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上海泖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看不出涉案工程由原告发包出去的事实。2、委托书1份,以证明上海泖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委托金建国向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剩余款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沈道方是个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哪个公司的。3、申明1份,以证明被告开天公司除5%保修费没有支付外,剩余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明是个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哪个公司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对帐单、送货回单等证据,被告开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涉及的当事人即被告盛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开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盛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新浜粮管所粮食风干房工程由被告开天公司总承包后,由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上海天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上海泖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9月9日,被告盛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某提供混凝土。截止2008年10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盛某提供价值人民币68,325元的混凝土,被告盛某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某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盛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原告与被告盛某双方确认的对帐单显示,对帐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11月1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某是被告开天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天公司对被告盛某所负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基公司货款人民币48,3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百基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百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68.12元,由被告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冯为民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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