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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苗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妻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煤炭,于2004年1月17日给其出具欠条载明欠其煤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100元,余款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0年2月份左右又还款5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款,但数额不详。其曾任原济源市财贸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当时组织发运煤炭,该款应为济源市财贸发展公司的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因此不应由其偿还。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陈某煤炭款叁万柒仟柒百元整(x元)。苗某某2004年1月17日”。该欠条上还批注了“2005年8.X号付捌佰元、2005年9月X号还伍佰元整、2006年付叁佰元、2008年付叁佰元、2009.12月付200元”等内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余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于2010年2月份左右又还款500元,但认为不是其个人欠款,而是原济源市财贸发展公司的欠款。

被告提供了原济源市财贸公司煤炭调运处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欠款应由原济源市财贸发展公司归还。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从未见过,且其将煤炭卖给被告个人,欠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非直接证据,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属于单位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于200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陈某煤炭款叁万柒仟柒百元整(x元)。苗某某2004年1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共计还款26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单位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其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其归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煤炭款x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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