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1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潘某指使其女朋友朱某某(已判刑)将一包冰毒送至永嘉县X镇XX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一包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某在永嘉县X镇罗浦桥边中国工商银行永嘉支行取款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刘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