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某告人寿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9月18日在被告方投保某宁终身保某,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8月得瘫痪、后脑中风后遗证,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送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某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经治疗后属左上肢功能障碍,并未完全丧失功能,不符合重大疾病的条款要求,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某、保某条款、发票各一份;2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某条款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按文字解释,不能对抗科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8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方签订了康宁终身保某合同,保某号为2003-x-S42-(略)-8,基本保某金额x元。合同保某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某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某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障碍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脑出血,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遭拒绝。故诉某本院。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诊断为脑中风后遗症,符合《中国人寿保某公司康宁终身险重大疾病》第三、3、②之条款。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保某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保某金,合同履行中,原告身患脑中风后遗症,符合康宁终身险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基本保某额的二倍即x元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付原告保某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