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帅,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诉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帅、肖庆喜,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白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半坡乡X路口时,将原告轧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肇事人曹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被告曹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赵某某承担;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要求被告赵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0元、护理费x.70元、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5670元、伙食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必要营养费436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期康复护理费5000元、学杂费480元、衣物鞋子损毁费300元,共计x.68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曹某某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致原告李某损害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1、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49元。2、对于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豫x号车是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答辩人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2、答辩人系该车登记车主,且并未对该车进行实际支配营运,也未从中获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也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由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起事故中符合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予以赔偿,不符合部分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2、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②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①医疗费发票二张、治疗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情支付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x.49元(该款被告赵某某已垫支)、伊川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200.40元、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急救车使用费100元和急诊处置费280元。②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9天。③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④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爷爷李某会、奶奶李某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其爷爷李某会护理。其中李某花护理189天。李某会护理218天。⑤洛阳市涧西区鱼跃医疗器械经营部购物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420元。4、交通费票据196张。用于证明原告家人为此支付交通费1134元。5、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李某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5670元。6、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②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其足面疤痕需继续治疗,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③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④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发票一张、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支出2010年9月20日所定制的右半足假肢价格为6300元。假肢安装证明载明“根据李×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身体条件,经检查诊断,需安装右下肢足部假肢,价格为陆仟叁佰圆(63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另载明“河南省假肢中心目前安装的半足假肢有三种价格:单价贰仟贰佰圆(2200元)、陆仟叁佰圆(6300元)、壹万捌仟圆(x元)”。7、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上半年在半坡乡蓝天幼儿园学费为480元。8、照片二十张。用于证明原告李×的伤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①、3-①(医疗费发票二张)、3-②、6-①、8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②、3-①(治疗单一张)、3-③④⑤、4、5、6-②③④、7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②,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主张,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③④⑤,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89天,出院医嘱为“保护下行走;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其要求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30天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用于辅助治疗购买轮椅的42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为二人,现要求支持其中一人在外住宿而发生的住宿费5670元(30元/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③④,本院认为,鉴定费1000元属于合理开支,该诉求应予支持;硅胶半足(原告所用假肢)系残疾辅助器具,系用来弥补受害人身体的残缺,因其自身有老化期并易磨损,需定期更换,该中心为李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①(治疗单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费用没有相关发票和病历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因救治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受害人、护理人员的就医、转诊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②,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和后期康复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承保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为x元。2、原告在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x.49元医疗费。
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2、机动车销售发票、个人购车合同书、债权公证书。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赵某某,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
对被告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无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主张其损失。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对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更基于被告赵某某的请求,可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原告有权直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半坡乡X路口时将原告轧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经半坡乡卫生院门诊临时处理,并支付200.4元治疗费后于当天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挤压毁损伤;2、左足皮肤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9天,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49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赵某某预付。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下床:保护下行走;重要观察事项:患肢感觉运动,生长发育情况;随访(复诊):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其他:定期复查,根据患足瘢痕及生长发育情况,必要时进行手术。”出院后,原告由其爷爷李某会护理一个月。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定制硅胶右半足假肢,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费用630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右足趾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右足足弓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支出交通费1000元、购置轮椅费用4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670元。李某会系焦煤集团宝雨山煤矿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00元。
还查明:根据2000年人口普查数据计算,2000年河南省男性人口预期寿命为71.0岁,女性人口预期寿命为74.7岁。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用于营运,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2009年5月,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x.8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轮椅)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60元之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360元之诉求,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和后期康复护理费合计x元之诉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学杂费480元之诉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衣物、鞋子损毁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按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89天);李某花护理费8922.6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7.21元/天计算189天)、李某会护理费按采矿业103.4元/天计算218天为x.2元,现原告要求x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人护理费合计为x.69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22%)、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参照2000年人口普查数据计算的河南省女性预期寿命74.7岁,假肢价格按照河南假肢中心出具的意见6300元/年,再计算70年);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求,根据原告尚未成年和伤残程度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1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9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在扣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后,余款x.49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故被告曹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1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67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x.49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