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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锋诉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某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白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被告吕某某、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7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沿洛栾公路由南向北去上班,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突然从背后将我撞倒在地。吕某某用事故车将我送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队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只给了部分医疗费不再过问,只好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5193.1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抢救人员误工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直行车道上转弯通行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为抢救原告才造成事故现场的破坏,我负全部责任是被推断而来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妥,法院应查明事实重新划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合理合法部分应按责任大小赔偿,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吕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找人护理18天,这几天的护理费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直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X路口北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段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原告,吕某某将事故现场移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09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21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白某某预支x.21元,另预支原告现金9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还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白某某所有。2009年5月2日,白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吕某某系白某某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之女段某利生于X年X月X日,其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2009年6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三级)残疾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情况操作不慎、制动措施不力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吕某某在从事白某某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白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医院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22日,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4元)按251天计9372.34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按109天计5145.89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的30%,计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109天计2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09天计1090。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原告之女段某利已经成年,其父母对其无需再承担扶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011年2月5日,被告白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与原告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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