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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2年2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批准,同年3月30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永兴中天燃气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在收取客户燃气初装费的过程中,侵吞曾××等7名客户的燃气初装费16100元归个人所有,并挥霍一空。

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把16100元赃款退还了永兴中天燃气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的陈述;被害人张××、黄××、邝××的证言;永兴中天燃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民用户供气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人曹某领取的工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聘为永兴中天燃气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侵占该公司七户初装费1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抓获后,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主动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职务侵占的罪行,应系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涉嫌敲诈勒索后,公安机关在永兴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调查中,已掌握了被告人侵占该公司16100元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论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职务侵占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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