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38岁,汉族,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自动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28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自动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32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自动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男,27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自动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刘友爱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鉴定;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丽、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邓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杨范才、被告人邓某丙、被告人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上8时许,喝了酒的邓某彪(已判刑)在永兴县X村经过李×瑞家门口时,不慎撞倒李×瑞胞兄李×东一岁半的小孩未扶起,李×东、李×瑞两兄弟为此与邓某彪相互殴打。见邓某彪斗殴吃了亏,在一起的被告人邓某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马上纠集被告人邓某乙及同案人曾凡田、彭永志(均已判刑)、李某前、许检乃(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马仰坪找李×瑞索赔,后通过马仰坪村干部与之调解,由李×瑞三天内赔6000元医药费给邓某彪。同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邓某彪纠集十余人到马仰坪李×瑞家讨要医药费未见到人,就将李×瑞家的门窗等砸烂。李×瑞得知家中东西被砸,即把情况告诉其姐夫郭××及郭××的妹夫曾明华(已判刑),然后李×瑞、曾明华纠集许志刚、曹兴华、刘刚(均已判刑)、邱兴国、李某武(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李××(15岁,学生)、朱××等数十人到永兴县龙泉茶庄集中,给每人发一包黄芙蓉王烟,准备去塘门口找邓某甲、邓某彪斗殴。午饭后,曾明华组织众人持刀、铳分乘面包车、的士、摩托车到马仰坪会合,分发白手套和作案凶器给到场的人后,率众人往塘门口墟进发。邓某彪、邓某甲得知李×瑞、曾明华纠集人员欲来斗殴,即打电话纠集李某前、曾凡田、许检乃、彭永志、邓某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共数十人,准备刀、铳在塘门口墟上赌场等候,并对到场人员进行了分组,准备与对方斗殴。当日下午3时许,两伙人在塘门口墟巷中相遇,邓某彪向对方开铳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持刀砍向曾明华一伙,邓某丁随后也加入了斗殴。曾明华一伙见开铳即四散逃跑,被害人李××头、背、四肢被邓某甲一方砍伤10多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朱××等10多人被砍伤。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丁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丙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彪、曾凡田、曾明华、许志刚、曹兴华、刘刚的供述;证人李某平、许×江、朱××、曹×国、许×海、周××、张××、许×国、李×庚、李×梅、曹×祥、曹×辉、曹×毅、李×、郭××、曹×全、郭×飞、谢×、郭×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永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永)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本院(1998)永刑初字第X号、(2008)永刑初字第X号、(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请求书、塘门口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犯邓某彪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对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之一的邓某甲,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和直接实施砍杀被害人李××的行为,依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邓某彪与李×瑞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邓某甲即带领多人携带砍刀去找李×瑞,赔偿未兑现后得知对方欲组织人员斗殴,邓某彪、邓某甲又积极组织人员与对方斗殴,虽无充分证据证实邓某甲有当日上午到李×瑞家讨要医药费的情节,但并不影响其在随后聚众斗殴中的组织、指挥地位;前述事实,有同案犯邓某彪、曾凡田、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和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李某平、许×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邓某甲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自始至终起着组织、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甲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乙持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其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等积极参加者略小,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邓某丁明知同伙持械斗殴而参入,其提出本人未持械,不影响本案持械聚众斗殴的性某。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丁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邓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友爱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