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村西李XX地南头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6590元。
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村西、卫河大堤北侧,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72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村西、卫河大堤北侧,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72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父亲骑摩托车到汤阴县X村的一个变压器房,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5月份其村的变压器内铜芯被盗走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二、2005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汤阴县X村西李XX地南头,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并把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65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父亲骑着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到五陵西边的一个村地里的变压器房,把变压器从房子上推下来,盗窃里面的铜线,以及卖掉铜线,分得三四百元钱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村西李XX家花生地南头被盗过一次变压器,这台变压器负责其村五六百亩地的灌溉任务,以及被盗时正在使用中的事实经过。
3、书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综合证据:
1、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下半年离开家,听说他偷东西的情况。
2、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0日在海南省陵水县X镇将李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3、浚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的父亲李某X于农历2008年8月28日死亡的情况。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警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