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同案人李小红(批捕在逃)驾驶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先后在耒阳市X镇寻找佩戴黄金耳环的女子,伺机抢夺。至当日9时许,因未发现某案目标,李小红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哲桥镇X村造纸厂附近时,发现某在路边的罗某某佩戴黄金耳环,遂骑摩托车来到罗某某旁边,李小红假装询问罗某某哪里可以加油,张某甲则趁罗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耳环,并交给李小红。受害人罗某某被抢后,便抓住被告人张某乙头发,张某甲极力挣脱与罗某某一起倒在地上。同案人李小红见罗某某抓住张某乙头发不放手,便威胁罗某某要将其推到沟里淹死,同时用拳头打罗某某的头部,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罗某某:“你不松手,我就杀死你”,但罗某某仍然没有松开张某甲,李小红和张某甲便把罗某某在地上拖行了三、四米远,致使罗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罗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谷某、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验记录、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讯记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佩戴的黄金耳环,因被害人反抗而当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