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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某就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李某杰,X年X月X日生下次子李某俊。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并有赌博恶习,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总想一夜暴富,不切实际的做物流、饮料生意,把原告打工的钱全部亏损完。原告没办法于2008年独自外出广东打工。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收入可以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被告近年来做生意亏本,给家庭经济造成了一时困难,被告没有赌博的习惯,原告所诉某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4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证据5,电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常电话联系。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有2000元,质证时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现时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原告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中有原告的哥哥陈某兵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被告做生意亏了本。说明该证词的证明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电话记录单,该记录单是从电讯部门的电脑中输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生3月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李某杰,X年X月X日生下次子李某俊。婚后由于被告做物流、饮料生意亏本,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8年独自外出广东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双方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是一个幸福家庭,只因被告做生意亏本,给家庭经济造成困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困难,仍是一个幸福家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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