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自己不具有侵吞公共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提取单位的x元款,完全是用于单位日常开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