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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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做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在吉利区祈福花园建筑工地与工友万×来发生口角,两人开始厮打。万×来用手将被告人万某某的脖子掐烂(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万某某从地上捡一根方木板(长78cm、宽8cm、厚3cm)打在万×来的左背部。约二十分钟后,万×来因腹部疼痛被工友送往吉利区医院救治。医院诊治为脾脏破裂,并于8时30分至12时40分进行脾脏摘除手术。当天下午15时左右,万×来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万×来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背部近肋弓缘处造成脾脏破裂。虽经手术治疗但仍致腹腔大量出血,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因万×来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肝硬化,脾脏显著肿大,脾脏质地较硬,脾脏此种病理改变的基础存在使其在外力的作用下更易于发生脾脏破裂。万×来外伤后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术后手术区域有持续性出血。因万×来自身存在脾脏肿大,手术过程中创伤区域较大,加之自身因有严重的肝硬化疾病都会影响到创伤区域凝血止血功能。因此,万×来术后手术创伤区域的持续性渗血、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是其直接死因。万×来手术前脾脏破裂出血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如不及时手术亦会迅速造成其死亡。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万×来的儿子万×委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害人万×来的儿子万×委。万×委表示其已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某和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法院已立案受理,在起诉前河南建隆建筑安装公司已赔偿其损失x元。其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万某某从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用手掐其脖子。其挣脱后随手抓起一块木板击打被害人背部,以及随后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高×印(被害人亲属)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证人万×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到被告人万某某和万×来打架,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蹲在地上。后被害人万×来被工友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万×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看到被告人万某某和万×来打架,后将被害人万×来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万×河的证言,证明其到工地后看到万×来躺在地上,后将万×来送往医院,并应被告人万某某的请求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6、证人万×勇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某和万×来打架,并将二人拉开,后将万×来送往医院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某和万×来打架,并将二人拉开,后将万×来送往医院。并应万某某的要求让万某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8、证人万×振证言,证明其看到万某某和万×来打架并将万×来送往医院的事实。

9、证人徐×海、李×光的证言,证明其接120调度到现场出诊的事实。

10、证人万×委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万×来患有乙肝及早期肝硬化的事实。

11、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的病历,证明万×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13、被害人万×来的火化证明。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照片,证明万×来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背部近肋弓缘处造成脾脏破裂,经手术治疗仍致腹腔大量出血,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

1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7、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19、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外伤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初始的原因,被害人自身原因是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等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虽在案发后守候在医院,协助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上诉人对被害人所施加的伤害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同意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同时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自首不能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接到高国印报案后,将万某某抓获归案的。万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虽然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理由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作为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决均已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意见,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对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吕智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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