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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3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政府食堂将被害人王xx在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Y430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赃物其价值22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政府大门对面西边的干洗店,将被害人马xx放在店内抽屉里面的36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挥霍。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马xx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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