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元月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元月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元月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田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