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奇瑞QQ轿车,在九里山矿通往九里山办事处的公路途中违规停车,导致娄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奇瑞QQ轿车,在九里山矿通往九里山办事处的公路途中,看见丁某某驾驶电动车迎面过来,准备和丁某话,遂违规停车,导致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去看麦子,途中看见丁某某驾驶电动车迎面过来,准备和丁某话,遂违规停车,结果一辆摩托车撞到了其车尾。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其和宋某、马光亮在一块喝酒。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驾车看到其后,就停下车来,没来得及说话,一辆摩托车撞到了宋某车尾。
4、证人娄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娄某酒后骑车带尹某某去北山,途中,前面同方向的一辆小客车在道路中间急刹车,娄某不及刹车撞到小客车左后角,翻到了。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豫x的奇瑞QQ轿车是宋某合法买的,未办过户。
6、鉴定结论,证实宋某、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9、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