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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等诉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XXX街XX幢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XX区XX村。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路XXX号。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XX、夏XX、夏XX与被告杨XX、上海市XX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夏XX、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江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倪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夏XX、夏XX诉称,2009年7月16日9:58时,杨XX驾驶牌号为沪B0XXXX、沪BXXXX挂货车在XX路、XX路口,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将原告之母季XX撞击后碾压致死,经认定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杨XX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XX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X区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市XXXX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原属于XXXX公司,后公司改制,将车辆卖给了杨XX,但未过户,同意己在本案中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和丧葬费由法院按规定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应证明其提供的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季XX(19XX年XX月X日出生)之子。2009年7月16日9时58分许,杨XX驾驶牌号为沪B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BX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XX路直行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通行。绿灯亮后,杨XX驾车起步进入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适有季XX在先绿灯时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杨XX未发现正常通行的季XX,行驶中车头撞击了季XX的身体左侧,倒地后,季XX又被车轮碾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法院判决获刑。

另查明,XX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XX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以此身份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处理。XXXX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分别为沪B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X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向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XX因交通违法行为将季XX撞伤致死,经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XX理应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XXXX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亦于法无悖。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丧葬费,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定为x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季XX死亡时的年龄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x元;三、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却未能就上述发票使用用途及对应时间作出详细说明,但考虑到为季XX办理丧事和处理涉案事故,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办理丧事等所需时间,本院确定为3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季XX因杨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撞伤致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确属合理,应予支持;六、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应予支持。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原告夏XX、原告夏X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原告夏XX、原告夏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市XX区运输公司、被告XX市XXXX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4.45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2241.7元,被告上海市XX区运输公司、被告XX市XXXX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夏XX、原告夏XX、原告夏XX负担人民币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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