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后于2006年12月27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期因被告母亲参与原、被告家庭事宜,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象,双方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珍惜,以保家庭完整。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证实。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