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86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文保险公司诉称:2003年3月11日,王某乙在北京市精益通建筑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精益通中心)购买混凝土搅拌汽车1辆,因王某乙资金不足,同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号,约定由翠微路支行借款x元给王某乙,用于向精益通中心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共36个月,月利率为4.1175‰,按月还本付息,张某某为王某乙提供还款担保,出具书面担保书。按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规定,个人如需向银行贷款购车,须先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王某乙向崇文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崇文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以王某乙为投保人、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汽车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并将该款项划至购车用指定的银行帐户。王某乙使用此款购买了汽车1辆,并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汽车登记手续。在王某乙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翠微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根据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向崇文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崇文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崇文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于2007年1月12日将王某乙所欠贷款本息合计x.18元赔偿给翠微路支行。2007年1月20日,翠微路支行向崇文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王某乙追偿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崇文保险公司。鉴于以上事实,崇文保险公司认为借款人王某乙与担保人张某某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保险赔偿金x.18元及从2007年1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从未与翠微路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购买过混凝土搅拌汽车,也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在崇文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贷款购车合同、借款合同上签字,崇文保险公司提交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内容都是虚假的,崇文保险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王某乙无关,希望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经王某乙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借款合同上王某乙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王某乙”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王某乙”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崇文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认同该借款合同与其他证据材料上的“王某乙”笔迹均系同一人所签,亦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该案存在骗贷嫌疑,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