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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系我次子,2008年马根正开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右腿截肢,马根正赔偿了我x元,被告将这x元赔偿款拿到手后,拒不向我返回,故诉之,要求被告返还我赔偿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马根正共向原告赔偿8万元,除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剩余x元,再扣除在事故科及医院的其它开支5000元,还剩x元,但我现在并没有持有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在汝州市X路寄料镇X村桥南,原告秦某被马根正开车撞伤,造成秦某二级肢体残疾。2008年8月28日原告秦某的长子杨某水代表原告与马根正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马根正一次性向秦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马根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马根正当日支付了剩余的赔偿款x元,该x元赔偿款现由原告秦某的次子即本案的被告杨某某保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原告住院期间,经被告杨某某手花去有其它开支5000元。2010年4月16日法庭调查原告长子杨某水时,杨某水述称,2008年8月经村干部及亲戚们调解时,曾认可被告杨某某开支的这5000元,并同意其将该5000元扣除。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告询问时,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剩余的赔偿款由其保管,现又称其现在并没有持有原告的赔偿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持有的x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协议书等证据,2010年4月16日对杨某水的调查笔录、2010年1月27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获得的赔偿款,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杨某某,虽为原告次子,但在原告没有授权由其保管的情况下,被告现在持有原告的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向原告返还。在事故科及原告住院期间,经被告杨某某手花去的其它开支5000元,应当从被告现持有的x元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秦某返还赔偿款x元,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保管的原告秦某的赔偿款x元返还给原告秦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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