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下旬一天中午,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均已判刑)在潢川县汽车站一家餐馆吃饭时,遇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在卖K粉,问能找到货吗准备长期干,并且要的货多。雷某某和翟某某当即与信阳的李某联系,李某说有,让翟去信阳再谈。当天中午,雷某某和翟某某去信阳,从李某(已判刑)处购9包K粉,雷二人随后返回潢川。当晚雷某某约李某某在中午吃饭的餐馆见面看货,李某过货后以货纯度不够为由没要。2008年6月2日夜,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抓获。从雷某某身上搜出7包晶状颗粒,经鉴定,检验出氯胺酮成份,重1.4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晏某某三人主动向其出售K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作用一般,毒品数量较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同案人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在潢川县汽车站附近一餐馆吃饭时,遇到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将其顾不上收的潢川县X镇的水产税交给晏某某三人征收。随后李某某说他在卖K粉,问能找到货源吗雷某某和翟某某当即与信阳的李某联系,李某说有货。当天中午,雷某某和翟某某去信阳,从李某处购9包K粉。翟某某和雷某某返回潢川,当晚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以纯度不够为由没要。随后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四处联系出售K粉。2008年6月2日夜,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抓获。当场从雷某某身上搜出7包晶状颗粒,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检验出氯胺酮成份,重约1.4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晏某某三人问我要假币吗我说:“潢川现在玩K粉。”晏某某问我要不要K粉我说:“你有吗”晏某某说:“不用你管,我朋友有。”我以为开玩笑。后来他们三人拿K粉给我看,我说:“质量不好不要。”
2、同案人雷某某供述:我和翟某某、晏某某三人在汽车站吃饭,碰到晏某某的朋友建国。建国说把来龙、牛岗的税交给我们收,一年给他1000块钱,他给我们三人办工作证。事后,他说他现在卖K粉,问能找到货吗翟某某说:“可以。”建国就问;“价钱多少纯度高吗”翟某某说:“纯度高不高,我先去拿,拿来你看看。”建国就同意了。翟某某又问:“要是纯货的话,你给啥价。”建国说:“最高出50。”翟某某说:“祥子那有货。”之后我拿手机拨通了李某的电话,然后李某和翟某某谈好。我们坐车去信阳,李某说他在工地过不去,让一个女的到和美广场给我们送了9包。回到了潢川,在中午吃饭的店里,晏某某联系建国。建国来后,翟某某拿一个包白色粉未状的东西给建国去验货。之后我们联系卖K粉的事。到了夜里翟某某、晏某某出去玩,翟某某把7袋K粉交给我。我把这些K粉装身上到“滨河时代”喝茶,后来翟某某领着警察来把我和晏某某抓住了。
3、同案人翟某某供述:5月31日我和雷某某、晏某某三人在汽车站吃饭,碰到晏某某的姓李某朋友(李某某)。晏某某让姓李某给找个事,姓李某同意让我们三人去收费。姓李某又说:“那你们得帮忙拿点货。”我们问:“什么货。”他说是:“K粉。”并且说他现在卖K粉赚多少。问雷某某:“能找到货吗”雷某某说:“俺们从哪拿货你别管,俺们啥价买的啥价卖给你,不赚你的钱,但是你得帮俺们把事摆平。”姓李某:“没问题。”之后姓李某拿出一包K粉给我们看。吃完饭,雷某某出去打一个电话,回来说买K粉的事问好了。雷某某和我坐车去信阳拿货,李某让一个女的在和美广场给我们送了10个货。回到了潢川,在一个小饭店,姓李某领一个人来,雷某某拿一个货给姓李某让他试试。姓李某领的那人吸了说:“还可以。”姓李某把这包拿走说:“找人再试试。”第二天,姓李某说:“货有点贵,不够纯,还是不要。”货由雷某某保管。之后我们联系卖K粉的事。今天我在平安旅社被抓,晏某某、雷某某也被抓。
4、同案人晏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雷某某、翟某某供述一致。
5、辩认笔录:经同案人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辩认“建国”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6、同案人李某证明同案人雷某某、翟某某打电话要买K粉,其让女朋友罗某送K粉给雷某某、翟某某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均证明翟某某联系其贩卖k粉的事实。
8、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从雷某某的身上扣押7包白色晶状体。
9、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该七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份,重约1.4克。
10、信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
11、同案人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李某被判刑的判决书。
12、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晏某某三人主动向其出售K粉。经查,同案人雷某某、翟某某、晏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答应三人收水产费的同时,让三人帮忙找毒品货源。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教唆他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