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诚信保鲜库业主,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另两个合伙人周明钦、员明生于2009年在原告保鲜库存入6112件“三鹰”和3040件“新一代”辣椒,每件40斤,共9152件,计183.04吨;约定每吨存费500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不讲诚信,183.04吨货物已全部出库,应付存费x元,员明生已付x元,被告对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下欠仓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冷藏某物仓储合同书”1份;2、出库单8份;3、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签名的“新一代”辣椒有霉烂、头出水现象记录本1份;4、收员明生仓储费x元的收条1份;5、入库单5份。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2009年被告和另两个合伙人将6112件“三鹰”和3040件“新一代”干辣椒存入原告的保鲜库,依照合同约定,在货物存储期内,造成货物变质、损坏、霉烂,原告应按市场价赔偿被告。2010年8月30日,被告前往保鲜库出货,发现所存的3040件“新一代”干辣椒已变质、霉烂,无法销售。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冷库费原告自愿放弃,时至今日未进行赔偿;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冷藏某物仓储合同书”1份;2、出库单6份;3、照片12张;4、录像光盘1份;5、徐某某、藏某某、校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证明各1份;6、校某某、藏某某、张喜凤、闫小国当庭证言各1份;7、过磅单1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合伙人周明钦、员明生签订一份“冷藏某物仓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存储期限:合同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每吨存费500元;入库出库搬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办法:出库一车结清一车,直到存费全部结清;货物存储期内,造成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损坏,霉烂,应有原告通知被告按当时市场价予以赔偿。合同还规定了存储的商品名称、货物入出库手续、甲.乙双方的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先后于2009年11月5日至同月21日将“天鹰”干辣椒6112件(每件40斤,折合122.24吨),同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先后将“新一代”辣椒3040件(其中60斤的5件,折合0.15吨;40斤的169件,折合3.38吨;22斤的48件,0.528吨;25斤的21件,0.525吨;30斤的2797件,折合41.955吨;合计为46.538吨)存入到被告库内,期间无争执;2010年8月12日至同月30日被告将其“天鹰”牌干辣椒全部出库;同年9月1日至10月6日被告将其“新一代”牌干辣椒全部出库。被告合伙人员明生于X年X月X日向原告交纳仓储费x元,下余仓储费x元未付。被告反诉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前往原告保鲜库出货,发现所存的3040件“新一代”干辣椒已变质、霉烂,无法销售。并经协商原告愿意对被告损失进行赔偿,冷库费原告自愿放弃。对此,原告否认。原告称,“新一代”辣椒发生霉烂,系被告在入库时就有霉烂、头出水现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的签字。对此,被告否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新一代”辣椒霉烂损失x元,未提供“新一代”辣椒霉烂数量及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藏某物仓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的效力不表示异议,故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仓储费x元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给付x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在仓储期间“新一代”干辣椒已变质、霉烂,无法销售;并经协商原告愿意赔偿损失,冷库费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新一代”辣椒霉烂的数量及销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反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仓储费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冯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九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六百五十九元;反诉费一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元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朱某民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