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一中门前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耿某某相撞,致耿某某当场死亡。随后,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耿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