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43元、估价费30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8013元。
被告邓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樊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车损为6343元,估价费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三张;
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一份、机动车车注册登记证书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未提供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情况信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343元、估价费3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车损6343元、估价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