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以借车为名将窦××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骗走,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于一废品站。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等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