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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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季,被告人鲁某在张洪镇X村推销建材时认识该村秦XX,并对秦XX的家庭情况逐渐掌握。当得知秦XX想将其子秦XX安排在县交警队干临时工时,鲁某即谎称其妻弟是县信用联社主任,与县交警队队长是儿女亲家能办成事。之后,鲁某为取得秦XX信任,假将一份招工表交给秦XX父子填写,并索取了秦XX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以招工表送往咸阳进行审核需要请客为由,骗取秦x元。初次得手后,被告人鲁某感觉钱来得很容易,随后,不断以请客、交押金为由,骗取秦XX钱财。2011年春节期间,鲁某又谎称在深圳的席XX回家过年,能帮秦成娃将儿子安排在咸阳交警队,又多次用事先办好的x手机号以席XX、席XX名义给秦XX发短信,编造办理户口、毕某、准考证、请客送礼等假事由,至2011年7月7日,先后分45次骗取秦x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退还x元,其余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部分赃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骗取秦XX数额为6万元,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间,被告人鲁某在旬邑县X村推销建材时认识该村村民秦XX,并对秦XX的家庭情况逐渐了解掌握。当其得知秦XX想将儿子秦XX安排在旬邑县交警队工作时,鲁某即谎称其妻弟是旬邑县信用联社主任,与旬邑县交警队队长是“儿女亲家”,能办成此事。之后,鲁某为取得秦XX信任,假将一份招工表交给秦XX父子填写,并索取了秦XX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要将招工表送往咸阳进行审核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秦x元。随后,被告人鲁某不断以请客送礼、交付押金等为由,骗取秦XX钱财。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鲁某又谎称在深圳的席XX(与鲁某同村,与秦XX曾有亲属关系)回家过年,能帮秦XX将儿子安排在咸阳交警队,多次用其手机(长虹牌手机,卡号为:XX)以席XX及席XX之弟席XX名义给秦成娃发短信,编造办理户口、毕某、准考证、房子证、请客送礼等事由,至2011年7月7日,先后分45次共骗取秦x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退还x元,该x元已发还秦XX,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鲁某予以挥霍。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XX陈述笔录3份,证明2010年冬天鲁某在其村推销建筑材料时和自己认识,自己见他认识的人多,就问他在交警队认不认识人,想把儿子秦XX安排在交警队上班,他当时说他妻哥在旬邑县信用联社工作,和交警队队长是儿女“亲家”,并打电话问过后说交警队正要人,事能办。过了几天鲁某拿了一张表,自己领他在二女儿秦XX住院的病房,让二女儿在鲁某的指导下把表填好交给他。过了几天,鲁某打电话说他妻哥和交警队队长给娃办事呀,要送礼呢,叫准备上4000元,自己准备好后在旬邑县县城将4000元交给他。又过了几天,鲁某打电话说交警队要把娃的档案材料送到市人事局审核,还得送情,叫准备6000元给他,自己准备好后又亲手交给鲁某。再过了段时间,鲁某说要给娃交押金,得2000元,还说给娃买衣服要2000元,自己信以为真,抓紧时间准备好钱都给了他。快过年了,鲁某又打电话说娃他舅妈也跟上跑事来,让给上点钱把人家谢一下,这次自己又给了鲁某2700元。过年期间,鲁某打电话说席XX(曾与秦XX有亲属关系)从深圳回来了,席XX在深圳事干的很大,人有钱又有本事,在县上、市上关系很深,自己和席XX的关系鲁某也清楚,而且鲁某和席XX是同村的。鲁某说他把给娃跑工作的事给席XX说了,席XX答应帮忙办事,中间让鲁某看的跑腿。自己提出和席XX见上一面,鲁某说席XX在县上宾馆,他和自己约好正月初十在县上见面后去找席XX,结果初十自己到县上与鲁某见面后,他又说席XX去彬县了。这之后自己就几乎不间断的收到号码为XX的手机短信,短信上自称是席XX或席XX(席涛之弟,在旬邑县疾控中心工作),今天说给娃办事要这钱呢,明天说要那钱呢,自己信以为真,赶紧准备下钱都给鲁某了。就这样,前后加起来,鲁某总共骗走自己x元。其中,有一次1000元是自己大女儿秦XX交给鲁某的,鲁某给了她一个收条,但落款不是鲁某的名字。几天前自己觉得事不对劲,去鲁某家催问这事时他老婆说鲁某骗人哩。自己就假装不知道,2011年7月11日,把鲁某约到旬邑县继续催他办事,到后鲁某还给说事办好了,叫自己跟他到旬邑县公安局取娃的工作证、通知单还有房子上的钥匙,结果到了旬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他进去了一下出来说人不在,自己就当面把他戳穿了,鲁某承认他一直骗自己,也承认一共骗了x元,而且手机上收到的席XX、席XX信息是他自己发的,自己还拨了XX这个电话,就是鲁某手机上的号码。当时自己和妹夫马XX在场,XX手机卡是当面从鲁某手机上取下来的。自己识字不多,但每次把给鲁某的钱数都记在本子上。自己的家庭是个农业家庭,也没有果园,老婆在家开着个小门市部。这次被骗的钱只有三万元左右是家里的积蓄,其它都是借亲戚朋友的,为这事,害的家里的房子到现在都没有盖。(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XX(又名马XX)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到妻哥秦XX家,发现秦XX将院墙拆了准备盖地方,但他手里没钱,他说找了贾村鲁某给儿子安排工作,前前后后被鲁某将x多元弄走了,自己一听鲁某是个农民,凭啥给人安排工作,明明是个骗子,秦成娃说鲁XX和他约好7月11日到公安局还准备为儿子办啥手续,自己就准备见见鲁某,并想好将其扭送到公安局,7月11日到旬邑县见到鲁某后,自己问他把工作安排的咋样了,鲁某吱吱唔唔,说不明白,自己将鲁某往席XX处领,他怎么都不去,之后,他承认将秦XX九万多元骗去了,他并没有找任何人给秦的儿子安排过工作,他说骗钱是一次一次给的,不是一笔给的,钱总数是x元,自己就将鲁某扭送到公安局;(2)、证人秦XX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春节前自己和父亲秦XX在旬邑县X乡巴佬”饭店同鲁某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其父问鲁某能不能找下熟人,在旬邑县交警队给自己安排工作,鲁某说娃他舅的女儿嫁给交警队队长的儿子,并打电话联系后说交警队正招人,这事能办,没几天鲁某叫给他妻哥送情哩,父亲给了自己4000元,鲁某把自己领上在旬邑县信用联社三楼的一个房子敲了几下没人,他就说娃他舅不在,可能回家吃饭了,他叫把钱给他,自己没有给,就把钱给了父亲,父亲又把4000元交给鲁某,二姐秦XX住院期间,鲁某拿着一张表格说叫自己填一下,在二姐住院的地方和二姐一块填的表,填好后鲁某还让贴上自己的照片后拿走了,这半年多鲁某几乎不停地问父亲要钱,父亲手机上发下的短信自己都看过,都是各种各样借口要钱的内容,发短信的号码是XX;(3)、证人席XX证言笔录,证明其兄席XX全家人在深圳,2010年春节没有回老家,自己带着全家人去深圳过的年,自己弟兄俩没有给人安排过工作,自己不认识秦XX这个人,自己的妻子在家都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给别人跑工作;(4)、证人张XX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在任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长期间,王XX没有找过自己给秦XX安排工作,和王XX没有亲属关系;(5)、证人秦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农历6月7日,其父秦XX说给弟弟秦XX办工作的人回县上了,让自己拿1000元送到旬邑县给姓鲁某人办准考证,当天下午两点,自己来到旬邑宾馆门口找到姓鲁某人,他叫把钱给他,说办事的人去彬县了,自己要求将钱亲手交给办事的人,姓鲁某很着急又没办法,引领自己在县城转,自己感觉姓鲁某很不可靠,坚持要见到办事的人才给钱,一直拖到下午五点多,姓鲁某人又打电话催自己的父亲,父亲打电话让把钱给姓鲁某,自己也拿不准,就提出要准考证,姓鲁某人说把钱给他,他给公安局拿去,公安局给手续,最后没办法,自己将1000元交给他,他让等着,等了不到三十分钟,姓鲁某拿着一张落款是“王XX”的收条来了,说这是王局长打的条子;(6)、证人秦XX证言笔录2份,证明2011年春节前自己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期间,鲁某拿着一张表格说给弟弟秦XX找工作要填写表格,自己就把弟弟秦XX的信息按表格要求填写,并证明其父秦XX曾因给弟弟秦XX跑工作向其借款2000元;(7)、证人秦XX、秦XX、宫XX、宫XX、第五XX、师XX、郭XX、宫XX、宫XX、宫XX证言笔录各1份,均证明秦XX因给其子秦XX找工作之事向自己借过钱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鲁某供述与被害人秦XX陈述以及证人马XX证明骗取经过的基本内容一致。(四)、视听资料及物证。(1)、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干警于2011年7月28日在鲁某家门房西侧房间搜查到秦XX身份证复印件1张和鲁某开具的“秦XX房子证壹仟元”收款收据1式3张;(2)、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干警于2011年7月12日从秦XX处扣押记账笔记本一个,该笔记本中记载共分45次交给鲁某x元;秦XX从鲁某手机中取下的XX手机卡一个,串码为XX;公安干警于2011年7月11日从鲁某处扣押作案用的长虹手机一部;(3)、手机短信拍照26张,证明鲁某以席XX、席XX名义用XX手机给秦XX手机发送短信骗取钱财的内容。(五)、书证。(1)、旬邑移动公司证明,证明XX移动手机号办理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机主姓名陆XX,系本人自报;(2)、收条1张,证明鲁某交给秦XX收条载明“今收到秦成娃孩子考试费用壹仟元正,王XX,2011年6.X号”;(3)、收、领条各1张,证明案发后鲁某向旬邑县公安局退回赃款x元,被害人秦XX于2011年7月25日领回该x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对席涛证言材料及询问王XX电话记录,因其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外;对其它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鲁某亦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鲁某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辩称其骗取被害人数额为6万元,因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鲁某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人民陪审员王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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