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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可爱的家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995号

原告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16。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可爱的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日坛公园神库东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可爱的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可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6年1月,阳光公司与可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借给可爱公司100万元,期限从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止,时间1年,年利率10.5%,利息清算按日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期限截止次日起按本息合计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2006年1月23日,阳光公司将100万元打入可爱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迟到2007年7月18日,其他合同条件不变。可爱公司至今没有按期还款。现阳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可爱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年10.5%利率支付利息27万元,支付违约金48万元。

被告可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可爱公司认可阳光公司起诉的签约事实,认可收到了阳光公司100万元借款,认可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但认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是可爱公司的监事、股东孙群先生负责公司经营期间所借款项。2007年4月,孙群通过律师发函辞职,未办理移交工作,且拒绝出席股东会会议,导致可爱公司陷入公司疆局而业务停滞,不能清偿阳光公司债务;发生上述借款业务时,孙群作为可爱公司员工为阳光公司提供营销服务,并约定以服务费作为借款还款保证,在可爱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可爱公司有权以上述服务费抵偿,阳光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服务费的结算金额、结算情况和抵偿债务情况的证据;阳光公司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部分时间段存在重叠,借款期限届满后可爱公司只应支付违约金,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阳光公司与可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可爱公司向阳光公司借入流动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止,期限1年,年利率为10.5%,可爱公司以其向阳光公司提供的营销服务的服务费为借款保证,在可爱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阳光公司有权以上述服务费抵偿;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当日,可爱公司应将借款本息归还阳光公司,可爱公司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起,以全部借款本息未归还的部分计算,每逾期1日,按日息1‰计收违约金。2006年1月23日,可爱的家收到阳光公司提供的借款100万元。后双方协商将2006年1月19日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07年7月18日。现借款本息可爱公司一直未付。

庭审中,阳光公司表示没有接受可爱公司提供的营销服务,双方未抵销过营销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阳光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可爱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可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阳光公司要求可爱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要求可爱公司依据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爱公司关于公司陷入疆局不能清偿债务、阳光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服务费的结算金额等证据的书面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可爱的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零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可爱的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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