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恋,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略)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罗某一。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到(略)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某一由被告罗某抚养,并由被告罗某承担抚养费;罗某一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罗某给付原告梁某生活帮助费x元,定于2011年8月22日前给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