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戊之父。
上诉人滑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马某某、黄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滑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某丙之妻马某香于2002年11月13日上午入住滑县妇幼保健院待产,滑县妇幼保健院为马某香做了产科检查,2002年11月14日,马某香自然分娩一男婴,之后,马某香自觉头晕,出现恶心、呕吐、呼吸加快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2点死亡,2002年1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532.4元,买血浆费用1100元。庭审过程中,滑县妇幼保健院提出对马某香的死因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以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某丙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滑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鉴定事项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安阳市医学会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马某香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病历书写不规范。张某丙等人对该医疗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故未进行重新鉴定,之后张某丙等人申请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马某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滑县妇幼保健院以该案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安阳市医学会已作出了鉴定结论、张某丙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张某丙等人对安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安阳市医学会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法院通知,安阳市医学会未出庭接受质询。另查,马某香生育两子,长子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马某香之父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马某香之母黄某乙(又名黄X),X年X月X日出生。滑县妇幼保健院提起反诉,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事发后,滑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张某丙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之妻在滑县妇幼保健院分娩,之后出现恶心、呕吐、呼吸加快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虽经安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张某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安阳市医学会作为鉴定人,未按时出庭作证,张某丙对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申请司法鉴定,滑县妇幼保健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滑县妇幼保健院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张某丙之妻的病情及医方的抢救措施、病历记录情况及滑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应由滑县妇幼保健院对马某香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张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为数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计算,共计为x元;张某丙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张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张某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马某香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医疗费532.4元,应属马某香正常分娩所需费用,不予支持;买血浆费用1100元,系马某香分娩后所花费用,予以认定;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滑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给张某丙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滑县妇幼保健院提出反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滑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马某某、黄某环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2、驳回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马某某、黄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马某某、黄某乙负担2500元,滑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000元。
滑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法院认定滑县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马某香死亡是由于产后羊水栓塞,安阳市X组织专家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2、原审法院判决滑县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马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之妻马某香在滑县妇幼保健院分娩后,出现恶心、呕吐、呼吸加快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滑县妇幼保健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马某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滑县妇幼保健院虽上诉提出,该事故已经安阳市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其有过错,但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是以“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某丙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滑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鉴定事项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的鉴定,但安阳市医学会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医鉴字【2004】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某香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未能确定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某丙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滑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张某丙等人申请对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时,滑县妇幼保健院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至此,滑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马某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马某香自身的病情、滑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因素后,酌定由滑县妇幼保健院对马某香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滑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滑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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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