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黄某晶体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片二包随身携带,在本市X路X弄X号六楼过道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黄某晶体净重46.44克、白色晶体净重2.69克、红色药片净重2.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51.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