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路派出所)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万云,被告江宁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户口因插队于70年代自本市X路某号迁至江西,1996年,武定路某号动迁时,原告与其兄祁某一起安置到本市X路某弄某号。现原告依政策已回沪,并入住于该房亭子间。此后,原告携安置协议等材料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入户手续。被告均以入户须户主同意为由拒不接受原告的材料。2009年11月10日,原告将入户资料寄至被告处,后被告来电告知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入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为原告办理入户泰兴路某弄某号的户籍登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迁移户口须提供迁入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书面同意材料。原告为户口迁移事曾多次到派出所,民警均告知原告需按《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提供材料。此次收到原告申请后,因其提供的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民警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需要的材料,至于原告提出的居住权情况,公安机关无职责来判断。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告知的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户口登记的职责;
2、《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X镇住房解困标准)。”;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以上述规定证明,户口迁移手续应由本人携带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入户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现原告不符合此规定;
3、原告要求申报户口的申请书、民警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被告以此证明收到原告寄达的申请书后,被告的民警将迁移户口所需材料的要求告知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泰兴路某弄某号的居住使用权,当然可迁入户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的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条件不适用于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具有泰兴路某弄某号的居住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兄弟姐妹五人签名的对泰兴路某弄某号住房居住分配协议、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原告表示,该房承租人系其兄祁某,现因祁某受他人控制而不同意原告迁入户口,故不可能取得承租人同意入户的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职责判断原告是否有房屋的居住权。
经审核,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弄某号系原武定路某号于1996年动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根据原告与兄弟姐妹间的约定,该房由原告与其兄祁某居住使用,承租人祁某,房屋安置时原告户口尚不在本市。2009年11月10日,原告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要求批准原告户口自本市他处迁入泰兴路某弄某号,原告随申请书附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泰兴路某弄某号住房居住分配协议及动迁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次年1月4日,被告的民警与原告女儿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办理户口迁移需提供房屋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此前,原告亦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均被告知因缺少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辖区户口管理机构,具有户口登记的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其作为泰兴路某弄某号的居住使用权人,理所当然的可以迁入户口,不需征得房屋承租人的同意。被告则认为迁移户口应当提供房屋承租人同意入户的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属房屋居住使用人为由要求迁入户口,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不相符。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迁移户口的,应当按《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记载的内容提供迁入地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同意入户的意见书等材料。因原告不能提供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所需的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符合规定。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宋皓东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晓吟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任晓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