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24岁。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本村买xx(已判刑)以卖废品为借口,将被害人翟xx骗至家中,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翟xx现金1000余元。
200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本村买xx预谋后以卖废品为借口,将被害人翟xx骗至买xx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翟xx现金185元。
2006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本村买xx以卖废品为借口,将被害人邢x骗至买xx家中,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邢x现金75元。
以上买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共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翟xx、翟xx、邢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买xx、王x等人证言,同案犯买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菜刀清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买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买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