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钢管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职员。
被告某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钢管公司与被告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管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至原告位于上海市某处的仓库购买了钢管,货款总计人民币35,20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用上海某银行号码为x的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钢管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6日的发货清单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5,207.90元的货物。
2、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号码为x的上海某银行支票一张、同月27日上海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以支票支付了原告货款,但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被告某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钢管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钢管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发货清单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故原告可以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管公司货款35,207.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