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诉称,2003年7月24日其购买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位于西安市××街×号×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一套,2008年9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拥有100%产权。其为了通风、采光,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情况下,为自己房屋和卧室开设窗户,××公司、××公司多次阻拦。现请求判令排除××公司、××公司对自己开设建东街×号×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客厅南墙和卧室南墙窗户的妨害行为。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郭××系单位拆迁调整户,郭××与其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单位集资房已建成,双方是现房交易。郭××对房屋的户型、朝某、设计及房屋质量等均知晓并作检验,且一直居住至今,这表明郭××对此房屋的质量、样型均认可。其公司依据公司物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房屋进行管理,不存在任何“妨害”行为。郭××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意见同××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郭××参加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集资预售建房,自选位于本市X区××街×号×号楼×单元×层北户,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住房一套,一次性交纳集资款x元。2003年7月24日,郭××向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将上述房屋更换为现居房屋,即碑林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07.38平方米。此房于2008年9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郭××,产别:私有,产权人占100%。房改单位: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经郭××申请,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向西安市规划局调取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街住宅楼X号楼的立面图、剖某、底层平面图,证明该楼从X层到顶层南面全部设计有窗户;调取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付本,证明××街住宅楼X年2月28日竣工。该局档案室备案的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街住宅楼的规划档案中无变更规划的审批手续,该局已按原图纸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郭××在建东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卧室地墙和管厅南墙开设窗户受到阻挡,向西安市公安局××分局××路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西安市规划局备案的三份图纸表明,碑林区××街×号×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南墙均设计有窗户。郭××作为此房的合法所有人,有权依据西安市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图纸,在碑林区××街×号×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客厅南墙及卧室南墙开设窗户,并有权排除妨害。故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郭××依照西安市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图纸在本市××街×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客厅南墙及卧室南墙开设窗户,××××××公司、××××××公司不得阻碍。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公司负担50元,××××××公司负担50元(此款郭××已预付,××××××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郭××)。
宣判后,××公司、××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现住涉案房屋为其申请更换住房,当时房屋的户型、朝某、设计及房屋质量等问题,不房屋交付时,郭××均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居住至今。××公司、××公司根据房地产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对住宅区房屋实施全面管理,不存在任何妨碍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经询,郭××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郭××作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行使某该房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行为。按照西安市规划局备案的建设图纸显示,涉诉房屋即西安市X区××街×号×号楼×单元×层东户房屋南墙均设计有窗户,郭××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按规划局开设窗户。××公司、××公司阻挡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公司承担100元,由××××××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