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09年12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在廊坊市火车站广场疯狂烤翅门口与张xx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后杨xx用刀将张xx唇部、后背扎伤,造成张xx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并且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与张xx、张x、马xx在本市火车站广场疯狂烤翅吃饭时,与另一个朋友“大不点”(未能找到)因琐事发生争吵,张xx站出来劝架,被告人杨xx又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杨xx持刀追赶将张xx唇部、后背扎伤,造成张xx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系被告人杨xx朋友,2009年12月4日零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杨xx、张x、“大C”(马xx)在本市火车站广场疯狂烤翅吃饭喝酒时,另一个朋友“大不点”来了,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大不点”吵起来了,其过去劝架,被告人杨xx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其还手并打算与被告人杨xx理论时,被告人杨xx用刀扎伤其唇部及后背后就跑了,其被马xx送往医院。
2.证人马xx证实,2009年12月4日零时30分许,其与杨xx、张xx及张x在本市火车站广场疯狂烤翅吃饭喝酒时,另一个朋友“大不点”来了,被告人杨xx不知因什么事就发生了口角,张xx站出来拉架,继而被告人杨xx又与张xx相互厮打,其和张xx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xx持刀将张xx扎两下,一刀扎唇部,一刀扎后背,后就跑了。
3.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4、行政拘留时间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实。
5、作案工具未能找到有廊坊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
6、证人“大C”真实姓名为马xx及证人张x、“大不点”未能找到有廊坊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予以证实。
7、被告人杨xx家属支付了7009.6元医疗费有廊坊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
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所证基本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持械伤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分。
审判长许文芳
代理审判员丁钉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