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被告潘某。
原告詹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时,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5,000元,并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此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注明7万元中有借款25,000元。45,000元材料款纠纷亦在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2008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分数次汇入被告建设银行帐户共计2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潘某欠小詹某料款柒万元正,2008年3月底归还。已包括25,000元借款。欠款人潘某,08年1月30日”。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小詹某仟元正。欠款人潘某,08年5月16日”。
审理中,关于汇款21,500元,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以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2008年1月30日欠条一份,2008年5月16日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共计2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武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