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9日18时许,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意手机家电广场门口,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475元。
2、2010年6月23日20时许,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西区)嘉年华网吧门口,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378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9日18时许,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意手机家电广场门口,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475元。
2、2010年6月23日20时许,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西区)嘉年华网吧门口,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汪运志的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