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验军、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壬、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史改香、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验军、刘某,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水东路段时,与行人王某花发生事故,造成张某辛、王某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王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辛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辛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2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称:因被告人张某辛的肇事行为致其母亲王某花死亡,要求张某辛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某13678元,死亡赔偿金27618元,抢救费6622元,精神损失费52082元,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张某辛辩称,其没有撞人,其没有犯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称,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警察的证明材料、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辛驾驶摩托车碰撞了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镇X路段时,与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花发生事故,造成张某辛、王某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王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辛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王某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辛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花系农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某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2元;2、丧某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27618.65元。以上共计44392.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7时许,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邵线由东向西行至梨林水东路段时出了事,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头盔,也未开启车灯。当时其骑摩托车靠路X路面行驶,从右侧超过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五米后,往路X路拐时因路面不平其连人带车摔倒在路北边的柏油路面上。其只发现路上有一辆三轮车,没有看见其他车和人,车速有50KM/小时。
2、证人张某癸、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花住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附近,发生事故时一个人在路边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步行。
3、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其在家里,村民曹永旗的妻子找其,称张某辛骑摩托车出事了,其到现场时其哥已被救护车拉走。当时张某辛昏迷不醒,不能说话,其想着张某辛骑摩托车撞住人了,且被害人的家人也在医院闹,其家人就拿了12000元抢救费和丧某给对方。出事后其知道,2010年3月25日晚上张某辛酒后驾驶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撞住人了,张某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保险,当时没有戴头盔。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有人往其家打电话称,在桥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出事的人好象是张某辛,其就到张某辛家,向张某辛妻子杨霞说张某辛可能出事了,后其又向张某武说了此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8时10分,其骑车沿济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水东至桥头路段时,发现在道路北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北侧躺着一个男的,旁边还躺着一个人,二人都不会动,其知道是撞车了,就用手机报了警,当时周某也没有其他人,其害怕就去上班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晚上,其听说水东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交警到现场后其也去了现场,见路X路上头朝东南倒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西边躺着一个人,东边头朝南躺着一个老太婆,老太婆的头在路X路和水泥路之间,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后救护车将二人拉走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21时许,其听见警车响声后,就到现场看,见路X路上头朝西倒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西边躺着其朋友张某辛,摩托车南面水泥路上躺着老太婆,后120救护车也到了,其就乘120救护车把张某辛和老太婆送医院了,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只有一辆摩托车。其没有见到如何出事的。
8、交警魏某某、葛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二人接110指令赶到梨林水东村路段,在现场见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南摔倒在地,距摩托车二、三米一位老太太头朝南脚朝北趴在地上,距二轮摩托车西边大约二米左右,躺着一位中年人,满身酒气,满脸是血,昏迷不醒,二人拨打了120,当时事故现场没有其他行人和车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10、车辆检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前部照明大灯及前牌照损坏,被害人尸体头部有伤。
11、济源市交警支队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已报废。张某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花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机动车安全某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辛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大灯因撞击,无法检测。
1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3月25日23时,经对张某辛血样进行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63.6811mg/100ml。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0年3月25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某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辛、王某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张某辛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王某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16、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花有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红、张某庚、张某戊。
17、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三张,证实王某花输血花费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辛及被害人王某花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辛未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辛驾驶摩托车碰撞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辛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能够证明2010年3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邵线由东向西行至梨林水东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0年3月25日21时许在案发现场张某辛与一个老太婆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躺在地上;交警魏国军、葛兵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能够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后王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辛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辛与被害人王某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辛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44392.1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39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392.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