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董某、李某庚、郭某、孙某与被告王某、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孙某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董某、李某庚、郭某、孙某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王某及霍某在山西省榆次市承包一处建筑活,我八人受其雇佣负责粉刷作业。我们负责的粉刷作业完工后,两被告只支付我八人一半工资,下欠11383.5元工资,经我们多人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我八人工资欠款11383.5元、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共计15715.5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认识八原告,且未承包八原告所述工程,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本案发生于2009年,八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八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辩称,我至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过工程,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另本案发生于2009年,八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八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份在山西省榆次市承包一处建筑活,八原告受其雇佣负责粉刷作业,作业完工后,两被告支付八原告一半工资款,下欠11383.5元,经八原告数人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两次讨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八原告遂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欠款11383.5元,并主张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八原告关于利息及讨账路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诉讼中,两被告均辩称八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八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两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八原告付出劳动,两被告理应支付全某报酬,故对八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资欠款11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八原告主张利息3390元及讨账路费9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八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八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2日催讨工资欠款,已致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2月3日重新计算,而八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董某、李某庚、郭某、孙某工资欠款1138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董某、李某庚、郭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